一、十大认识误区
全面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认缴登记制,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由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公示制度,是党和国家的重大改革决策。为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进行,有必要澄清社会上的一些认识误区。
一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仅鼓励投资创业,忽视了交易安全。实际上,此次改革不但没有忽视交易安全,而且创新了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法乃公器。负责任的立法者必须公允对待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债权人与劳动者。投资创业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与冲突。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此次改革强调统筹兼顾,既鼓励投资活动,也关注债权人利益。在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方面,既健全了事先风险防范机制,也注重强化事后权利救济机制。例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是宽进严管兼顾、兴利除弊并举的改革举措。
二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废除会导致“一元企业”泛滥。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仅阻止了诚信的中低收入者设立公司,而且无法预防失信投资者通过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形式设立空壳公司。外强中干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无法为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还会沦为失信投资者逃债的护身符。美国上世纪70年代前虽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但因债权人保护效果不彰,严重抑制了投资活动,而在各州陆续废除。为弘扬公司自治精神,鼓励投资创业,我国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授权股东自主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虽然股东有权注册“一元企业”,但为展示自身雄厚的资本实力与信用,通常不会满足于注册“一元企业”。理性债权人一般也会对“一元企业”保持应有的警觉。2014年3-6月,全国新登记注册的“一元企业”有383家。“一元企业”的出现非但坏事,反而彰显了我国营商环境的自由度与包容性以及“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精神。“一元企业”固然合法,但不宜提倡全民创设“一元企业”。为维护金融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27类公司仍要严格遵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三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后,投资者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实际上,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时间、金额与方式等,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从法理上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众与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倘若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必须在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公司实际上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据统计,今年3-6月,全国新登记10亿元以上的企业仅有428家。因此,改革以后不会滋生大量虚报天价注册资本的公司虚设泡沫。
四是投资者只要承诺在公司成立百年后再实缴天价注册资本,在有生之年就没有实缴出资义务。在当前公司登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问题。如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时间至2061年10月,届时公司有的股东已超100岁。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按照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金额、方式与时间履行出资义务。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没有义务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这并非绝对。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后,股东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该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提前到期。因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在股东与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果。因此,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可视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生效。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资不抵债的公司无法全额偿债,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有必要视为提前到期,以提高债权人的获偿比例。在普通清算程序启动后,虽然公司的剩余资产总额足以偿债,但公司的每位特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足额清偿并不确定,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也必须加速到期。如果债权人足额获偿,股东可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剩余财产(包括补缴的出资)。例如,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100年实缴出资1000万元,公司成立三年后就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提起破产还债程序。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必须提前将97年之后才到期的1000万元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这是契约精神的起码要求,也是公司制度严肃性的体现。
五是一人公司股东法律风险最低,甚至是可以高枕无忧的公司组织形式。一人公司产权归属明确,决策与执行程序灵活简便,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股权纷争与公司治理僵局。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一人公司备受广大投资者青睐。例如,3月份在江苏省登记的一人公司有8092户,同比增长137.3%。股东选择一人公司固属投资自由,但本身亦有法律风险。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倘若一人股东能够自证清白,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倘若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致使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就会到来。
六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实际用处。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尊重与保障交易伙伴与公众的知情权,提高企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最为有效的基础性工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旨在事先为债权人提供预防式保护。但由于该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投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加之公司信用信息的严重不透明,此种事先预防机制在实践中经常失灵。相反,即使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微薄,股东认缴的股权资本亦未缴纳完毕,债权人只要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与分析债务人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其他信用信息,也能睿智地选择诚信交易伙伴,淘汰失信公司。因此,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与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废除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债权人保护的关键在于债务人公司的透明度及其公信力。这就需要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提高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与分析公司信用信息的能力,降低信息搜索与加工成本,彻底破除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迷信与过度依赖。为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公司失信行为,降低交易成本,控制交易风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已经正式开通。任何公众和债权人皆有权免费、快捷地查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
七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仅是工商部门一家之事,与其他部门无关。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与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事关政府机构改革与职能转变的成败,事关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塑,事关经济体制改革的命运,事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因此,全面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必须强调全国一盘棋。工商部门应继续在改革中积极作为,其他政府部门也应开拓履职,勇于担当。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切实消除监管盲区,提升监管合力。例如,我国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存在碎片化现象。既有国家工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数据库,还有民间征信机构的征信信息系统。建议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工资支付、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实现诚信体系从碎片化到完整统一的过渡,以降低社会诚信风险。当务之急是,以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为基础,全面深度整合工商部门、央行、税务、公安、海关、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各类诚信数据库,早日实现公司各类诚信建设数据库之间的互联互通与无缝对接,最终建成全国统一的跨地域、跨部门、跨产业、信息共享、快捷高效的公司信用信息数据库。又如,虽然工商部门在今年取消了年检要求,但有些行业监管部门仍然要求公司提交带有工商部门年检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因此,扭转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掣肘与协调不畅,迫在眉睫。
八是“先证后照”模式改为“先照后证”模式仅仅是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申请行政许可顺序的简单位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重申,要“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因此,“先证后照”制度向“先照后证”制度的改革,绝不是审批制度与登记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简单机械位移,而是全面削减和约束政府审批权、全面重构公权力、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大制度创新,蕴含着改革创新的巨大正能量。首先,“先照后证”制度可以提升公司的存活率,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促成公司尽快开展商事活动。该制度有助于确保发起人或股东在最短时间内从公司登记机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而名正言顺地与利益相关者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获得行政许可之前的其他开业筹备工作。即使在获得特定市场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之前或者公司最终未能获得行政许可,公司仍然可以开展法律法规不禁止、且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其他经营活动,从而鼓励公司生产商品、提供服务,创造和积累财富。其次,“先照后证”制度可以倒逼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制度改革。此即“先证后照”制度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公司登记机关全面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快捷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改革举措和巨大成效必然会倒逼和引发行政审批部门的一系列审批制度改革。建议审批部门积极推进三大改革举措:一是大幅取消阻碍投资创业的行政许可项目,严格限定负面清单的外延,从制度上消除钱权交易的腐败土壤;二是对于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自证清白,主动论证保留行政许可项目的必要性、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并主动征求消费者、投资者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三是对已经被法律确认为必要、正当的行政许可项目,全面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实现网上审批。
九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无所顾忌地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为推动投资创业活动,缩小刑罚的适用范围,避免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罪)的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但实行注册认缴制的公司推行除罪化(去罪化)改革之后,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仍不能免除。因为,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也规定了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除罪化改革并不意味着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零风险。广大投资者对此不可不察。
十是年检制度被年报制度取代后,公司可以肆无忌惮地在年报中造假。为了终结工商部门对公司信用予以信用背书的历史,鼓励公司慎独自律,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自身信息,此次改革取消了公司年检制度,并代之以年度报告制度,公司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公司年报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不仅工商部门有权随机抽查,公众也有权监督举报。在年报中弄虚作假的公司既要承受行政处罚,也将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三年拒绝修复信用的,将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因此,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制度并未削弱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非认缴注册资本制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非认缴注册资本制 在认缴登记制实施之后,笔者注意到很多报道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认缴注册资本制混为一谈,这是对新制度的错误理解。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分为两大类:法定注册资本制(又称“实缴注册资本制”)和授权注册资本制(又称“认缴注册资本制”)。这两种注册资本制度的相同点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在公司成立时会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区别在于在法定注册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股东应全部认足并缴足注册资本,其核心在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大原则,该制度更加注重保障债权和交易安全,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适用,2005年之前我国实行的就是严格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在授权注册资本制下,股东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就认足和缴足注册资本,对于未认缴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在授权资本的数额之内发行新股,该制度更加注重便利和自由,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目前实行的认缴登记制是相对于原来实行的实缴登记制而言的,两者最大的差别在于实缴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法律对于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和比例不再进行强制性要求,而是留给股东自行约定。但在这两种登记制度之下,股东均应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公司全部的注册资本,并且应当根据章程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
鉴于此,认缴登记制既不是严格的法定注册资本制或实缴注册资本制(因为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不必在公司成立时缴足注册资本),也不同于英美国家采纳的授权注册资本制或认缴注册资本制(因为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即认足注册资本,如要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通过决议并履行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但是,根据认缴登记制的规定,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即应确定,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后不得抽回,并且注册资本的增加应当履行相关的内部和外部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注册资本制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三大原则。因此,严格来讲,认缴登记制和实缴登记制都可以算作是宽松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只是认缴登记制属于更为宽松的法定注册资本制。不能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表述以及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实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和比例就将认缴登记制简单界定为或等同于授权注册资本制或认缴注册资本制。
认缴不等于不缴 在认缴登记制下,认缴并不等于可以不缴。首先,认缴登记制的特点之一在于法律不再强制规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和比例,但这绝非意味着法律不要求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改革的核心在于将注册资本实缴的时间和金额交给股东自行约定,股东应将该约定载入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否则其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作为我国《公司法》一以贯之的原则,无论在原来的实缴登记制下还是在现行的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均应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或者已经缴足多少。这一方面是对股东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是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要求。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缴足其尚未缴足的认缴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再次,在认缴登记制下,一些小微公司特别是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应当特别注意,虽然法律允许股东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较长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来延长注册资本实缴的时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司运营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如租赁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聘请员工等),客观上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初期必须投入一定的资金。如果股东不以实缴注册资本的形式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是以其自有资金直接投入公司,很有可能构成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并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引发“揭开公司面纱”,使得股东不再受到“有限责任”(即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保护,而被要求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等于注册资本越低越好 在我国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之后,笔者注意到很多报道都提到在我国成立“一元公司”成为现实。“一元公司”广义上是指注册资本很低(甚至只有一元)的公司。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一般公司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册“一元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有利于市场主体创业,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约定的注册资本金额越低越好。如果公司要实际运营,必定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这客观上要求公司有一定的注册资本。一方面,如果股东以其自有资金直接用于公司运营,在一定情形下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这对股东极为不利;另一方面,在认缴登记制下,增加注册资本需要履行相应的公司内部决策及外部审批登记手续,如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很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会面临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的问题,徒增审批成本和烦琐的审批程序。此外,虽然法律对于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但是公司是要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商业操作中,交易对方必定会将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以及股东的实缴情况作为衡量公司财力和规模的一个非常基础和重要的标准。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很低,交易对方或者债权人很难对公司产生信任,不利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运营。
鉴于此,建议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应当综合考虑股东的财力状况和融资能力以及公司的运营规模和需求等因素,确定符合公司业务规模和能力的注册资本金额,并按照章程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监管与自由的协调、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平衡,是政策进步、法治发展以及政府职能完善始终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重要课题。制度变革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同时也要经受社会现实和发展的检验,期待市场发展对我国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积极反馈。(随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公司法》修正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成为历史,公司监管进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新时代。在认缴登记制下,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和比例,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实缴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本次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是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监管制度继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的又一次划时代改革。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股东自主协商和约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监管部门将更多的监管权力让渡给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大众。但是,在解读认缴登记制的同时,我们不仅要关注门槛的降低,也要正确认识新制度背景下的法律要求和规范,避免对制度和法律错误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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